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11人获刑!防城区法院集中宣判非法采矿案
作者:吴啸平  发布时间:2021-11-05 10:41:44 打印 字号: | |

非法采砂做不得!

防城区法院集中宣判,

非法采砂,11人获刑!

2021年11月4日,防城区法院对4起非法采矿案件进行集中宣判,11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获刑五年。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20年间,为非法获取利益,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胡某武、彭某山、陈某华、彭某基、彭某湘等7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在防城区茅岭镇茅岭江流域利用抽砂船进行非法采砂,破坏茅岭江流域环境资源,并将非法采矿所得的砂卖给经营沙场的丁某学、管某平、韦某杰、何某雄等4人,丁某学等4人明知是非法采矿所得的砂,仍然予以收购,并通过银行或微信向梁某甲7等人支付购砂款。梁某甲等7人通过卖砂分别非法牟利29万余元至149万余元不等,丁某学等4人购砂涉案金额分别为14万余元至279万余元不等。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等9人主动投案自首,其余2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11人中有7人主动认罪认罚,2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

因被告人的采砂及购砂行为,严重破坏茅尾海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资源,致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目前,公诉机关对其中5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防城区法院依法适用3名法官+4名人民陪审员的“3+4”大陪审庭审模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防城区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胡某武、彭某山、陈某华、彭某基、彭某湘等7人犯非法采矿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一年十个月不等刑期,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至十万元不等;追缴7人违法所得共计460万余元,上缴国库;4艘抽砂船及其他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丁某学、管某平、韦某杰、何某雄等4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刑期,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至八万不等;其中韦某杰、何某雄退出违法所得1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胡某武、管某平连带赔偿矿产资源、海洋生物资源损失以及水污染补偿费共66万余元,二人共同承担鉴定费2万元;被告人梁某甲、丁某学连带赔偿矿产资源损失、海洋生物资源损失及水污染补偿费174万余元,被告人陈某华、丁某学连带赔偿矿产资源损失、海洋生物资源损失及水污染补偿费41万余元,三人共同承担鉴定费3万元。


法官寄语

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严惩非法采矿违法犯罪行为,然而受巨大经济利益驱动,仍有人铤而走险,大肆盗采国家矿产资源,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生态环境遭破坏。

通过此次集中宣判,彰显了人民法院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坚决态度和决心,警示那些蠢蠢欲动、试图以身犯法的不法分子,切勿轻举妄动,不要成为破坏“绿水青山”的罪人。防城区法院将继续依法履职,严厉打击各类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为防城区生态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责任编辑:防城区法院